又心因性猝死主要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造成心臟循環衰竭,路跑亦可能會引起心因性猝死,惟心因性猝死較少見於可參與長時間激烈運動者,因若患此類心冠動脈狹窄患者極易引起心肌缺血,一般患此病者應無法參與長距離如馬拉松之跑步競賽且跑完全程,亦有上開鑑定報告佐憑。


 


    可見諶欽係因參與上開路跑活動,因超出其體能極限之外來因素,發生熱虛竭、熱崩潰現象而不治死亡,堪認該外來因素與諶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尚難謂諶欽係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故台灣人壽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4、又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諶欽雖係自願參與路跑活動,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使自己陷於熱虛竭、熱崩潰之狀態,且參與路跑活動,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被保險人不得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或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之不保事項,台灣人壽辯稱:諶欽係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之極限終致死亡,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二)本件受益人為何人?是否包含拋棄繼承人?


 


    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觀該法第5條規定即明。


 


    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


 


    本件被保險人諶欽投保系爭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諶聰等四人係被保險人諶欽之全體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天雖同為諶欽之法定繼承人,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於諶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惟許天既已拋棄繼承,復未於本件請求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已拋棄請領上開保險金之權利,殊無再追加許天起訴向台灣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理


 


    聰等四人4 人既係被保險人諶欽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諶欽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渠等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請求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諶聰等四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台灣人壽給付1,000 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就台灣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10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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