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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傅玲於所僱用之上開勞工王慧珍等4 人在職期間,未為其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其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計20,089元,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傅玲雖主張係因王慧珍等4 人於僱用時均表明已於他處加保,不願異動,傅玲遂依渠等請求,於在職期間每人每月補助1,649 元至2,000 元,而未為其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云云。


 


    惟按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再依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應予以處罰,而同法第38條復對於雇主有不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所僱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及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等情形者,皆明定其罰則,足見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雇主或勞工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


 


    是以傅玲以勞雇雙方已達成合意,不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且渠已私自補貼差額為由,資以主張免責,非為法所許,無從採憑。


 


3、傅玲雖復主張渠因未接獲勞委會通知應為勞工辦理就業保險而觸法,並非故意違規,故請求判決勞委會應改為命補繳原欠繳保險費20,089元之處分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傅玲不能以其不知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責。


 


    又衡諸雇主未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核已危及公共利益,傅玲身為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原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俾遵照辦理,要難因未獲勞委會通知而免責,且法律既已明確規範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處罰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勞委會自應據以執行,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是故本件衡諸傅玲違規行為之情節,要難謂不具非難性,而得免除或減輕之,其請求判命勞委會改處分補繳原欠繳保險費20,089元,容有未洽,委無足取。


 


4、從而,本件傅玲既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未為所僱用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情事,勞委會適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傅玲應負擔保險費金額20,089元處以10倍罰鍰計200,890 元,於法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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