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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是甲○○就遺產總額-信託利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還是判決甲○○敗訴。其敗訴理由為: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誠與美林信託簽訂之信託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應屬信託法訂立施行前為實務所承認之信託契約無誤。


 


   此信託契約第1.4.1 「若委託人死亡時,受託人應為本合約第1.4.2 條款中列於『姓名及地址』下之最終受益人之利益,保管信託基金。受託人應將本信託為各最終受益人設立各自獨立之子信託。每一子信託其信託基金之百分比或比例皆以本合約第1.4.2 條款中『信託基金本金之百分比或比例』之規定為準。


 


    該契約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洪誠依約有指定孳息受領人,亦得與受託人達成合意修改信託事項及約定。而關於信託基金因信託之結果產生之利益(包括本金及未指定受領權人之孳息),契約雖未約定何人享有,惟委託人係契約當事人,其享有權利乃屬當然,另參照1.1.4 約定當信託契約解除時,受託人應將信託基金歸還委託人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自屬被繼承人所享有。


 


    甲○○等6位最終受益人,在被繼承人洪誠生存期間並未享有何等權利,乃迄被繼承人洪誠死亡後,方得依上開1.4.1 之約定,享有受託人為渠等開立子信託,並受領受託人將信託基金按1.4.2 約款所訂比例存入於子信託之基金之權利。


 


    是以,本件雖有「最終受益人」之約定,惟其契約內容並無使此「最終受益人」享有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得之利益,故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乃屬一自益信託。則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系爭信託契約之本金加上未分配之孳息共美金10,028,734.61 元為遺產之一部分,據以核課補徵遺產稅(按本件檢舉日為93124 日,而甲○○已早一日於同年月3 日補申報,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視為自動補報,而未予裁罰),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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