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主張:伊與富邦產物訂立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海空交通安全保障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止,期滿續保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止,附加險保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死亡或殘廢)。




 




    伊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遺有「外傷後癲癇(頑性癲癇)」之殘廢,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下稱新表)項次1-1-3所載殘廢程度,富邦產物應按該表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富邦產物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富邦產物則以:甲○○之殘廢程度,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下稱舊表)所列項目,且新表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富邦產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交通事故,不得溯及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請領保險費要件,應依兩造所訂立而當時仍有效之契約內容而定。




 




    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治療後遺有外傷性癲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舊表殘廢等級第一級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要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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