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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數據全都是平均值,個別病例之間則或長或短尚有小差異。針對固體癌的組織型態選擇了159位腺癌患者探討其腫瘤倍增時間,直徑倍增時間短於1個月者:0人;一至二個月約10人,屬於少數,全體的八成,倍增時間是5個月或5個月以上,其中最多的約8個月;日本全國乳房惡性腫瘤治療醫院的問卷調查收集到了44個帶有肺轉移的病例,直徑倍增時間平均是9個月,可知乳房惡性腫瘤之生長速度雖因人而異,惟惡性腫瘤直徑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至6個月左右,並未發現低於1個月者,凡此益徵台灣人壽、三商人壽稱甲○○之乳房惡性腫瘤於等待期間(97124日、6日)屆滿前已發生等語可採。




 




    甲○○空言台灣人壽、三商人壽無法確定伊發病之確切時期,故應以病理檢驗報告及病理切片報告日期為伊發病(罹癌)日期云云,要難憑信。




 




5、又本件甲○○於971210日於萬芳醫院就診時,左胸乳頭周圍有3.5×5公分硬塊,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且已移轉至左側腋下淋巴腺及左側胸前,而甲○○就診時之病況,其病程依一般判斷應持續數個月之久,既經甲○○主治醫師謝○○針對其病情判斷後於醫務查詢單明載並簽署確認,已如前述,則甲○○聲請向臺灣乳房醫學會查詢該會(99)乳醫字第XXXXXXX號函覆內容之依據、函詢臺灣乳房醫學會、萬芳醫院調查惡性腫瘤形成是否有良性腫瘤轉換成惡性腫瘤之可能,並傳訊萬芳醫院實習醫生陳○○、住院醫生呂○○,調查病歷中關於甲○○乳房惡性腫塊已存在一個月之記載是否為誤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臺灣人壽公司以甲○○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有無理由?




 




    據此,甲○○於971210日經萬芳醫院確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乳房惡性腫瘤,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約定之等待期間(97124日、6日屆滿)後方開始發生(初次罹患),符合前「重大疾病」之要件,從而,甲○○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人壽、三商人壽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又本件甲○○依約既不得領取保險金,自無「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單」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繳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規定之適用,臺灣人壽公司受領保費係本於保險契約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甲○○逕依前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單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伊因臺灣人壽公司遲遲未給付保險金,致溢繳9812月份之保險費共計62,084元,台灣人壽、三商人壽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云云,亦嫌乏據。




 




    又甲○○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者非屬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所請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兩造另爭執台灣人壽、三商人壽得否依保險法第127條主張免責,臺灣人壽公司得以甲○○未據實告知為由,嗣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有無理由等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甲○○分別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臺灣人壽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500,000元及自981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溢收之保險費62,084元;依保險契約請求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保險金1,303,000元,
其中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自9819日起、住院醫療保險金58,000元部分、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58,000元部分及出院補償保險金29,000元部分自98101日起、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元部分自98616日起、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4,000元部分自98210日起、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24,000元部分自981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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