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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依該條款,保險人得代位追償之對象僅限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肇事之被保險人


 


    ○○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警員對其作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其檢測結果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足見甲○○於肇事當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甲○○於本件辯稱事故發生時伊雖有喝保力達,但並不影響駕駛云云,顯不可採。


 


    又本件因被告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開肇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與賴塔所騎乘的自行車發生碰撞,使賴塔送醫不治死亡,其間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光公司辯稱甲○○飲用藥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光產物既已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賴塔之繼承人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則新光產物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光公司為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甲○○為受僱於光公司之貨車司機,故光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保險人」,甲○○為該條所稱之附加保險人,2人均為被保險人,堪可認定。


 


    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倘被保險人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有預見並使其發生,或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即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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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