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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產物與光公司所訂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規定如下:


   


    1條: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付給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


 


    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2條: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是上開契約已明確約定,苟被保險人之行為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新光產物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酒後肇事之被保險人賠償已給付之損害。


 


    本件甲○○因故意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違反公共危險罪,案經本院刑事判決,而酒後駕車乃故意行為,且有違保險之損失防阻原則,此故意非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肇事之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故甲○○上開故意行為,核與前揭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之規定要件相符。


 


    是以,新光產物請求甲○○返還其依上開附加條款已給付予被害人之理賠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7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新光產物對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其已賠償受害人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合計2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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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