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傅○玲雖稱其未於王慧珍、李淑美、江若妤及謝靜雯君等4 名員工任職期間申報加保,係因渠等獲聘時均表明已於他處加入勞保,不願意異動,自願放棄此權利。
傅○玲遂依所請,於在職期間每人每月補助1,649 元至2,000 元津貼於他處續保,其他有需求的員工仍由傅○玲申報加保。另傅○玲於98年10月接到勞委會所屬勞工保險局電話,才知就業保險法已於92年施行,就業保險部分需強制由雇主繳交云云。
惟據勞委會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傅○玲未依規定於王慧珍、李淑美、江若妤及謝靜雯君等4 名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其中王慧珍、李淑美及江若妤等3 名係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而謝靜雯並無任何加保紀錄,復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須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職業工會所屬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於受僱期間,仍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復為勞委會92年10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59120號函釋在案。
又就業保險係在職強制性保險,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之受僱勞工,其投保單位即應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此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
綜上,傅○玲未於上開人員到職之當日或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委會核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傅○玲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勞委會以原處分裁處傅○玲罰鍰200,890 元,有無違誤?傅○玲得否請求勞委會改作成命補繳保險費之處分?
1、傅○玲僱用王慧珍、李淑美、江若妤及謝靜雯等4 人從事工作,未於該4 名勞工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核計其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計20,089元,而經勞委會以原處分處以10倍之罰鍰計200,890 元,傅○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傅○玲約聘員工人事名冊、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委會所屬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明細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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