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玲經營馨苑兒童托育中心,因未於所屬員工王慧珍等4 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為勞委會所屬勞工保險局查報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經勞委會審認屬實,乃以98年11月26日勞局承字第098018495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傅○玲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200,890 元。傅○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傅○玲主張自86年立案從事兒童托育服務以來,均奉公守法,循規蹈矩。傅○玲未於王慧珍等4 名員工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勞工保險,係因王慧珍等4 人於獲聘時均表明已於他處加保,不願異動,傅○玲遂依渠等請求,於在職期間每人每月補助1,649 元至2,000 元,其他有加保需求之員工仍由傅○玲為其申報 勞工保險。
傅○玲於98年10月接獲勞委會承辦人員之電話時,始知悉就業保險須強制由雇主辦理,雖勞委會稱就業保險法實施時曾全面寄發通知予所有保戶,惟傅○玲未曾接獲通知,致應繳而未繳,並非故意不繳。
現今少子化致傅○玲招生不易,原處分之罰鍰對傅○玲影響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傅○玲部分,勞委會並應將罰鍰處分改為命補繳原欠繳保險費20,089元之處分。
勞委會則主張: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第3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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