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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查,被繼承人於927 1 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初診時,主訴於臺大醫院診斷為壺腹癌術後併肝轉移,73 日發現有多處腦部病灶,7 9 日因高燒住院予放射性及化學藥物治療,於8 6 日出院,8 13日第2次住院病人病況已不適合積極性治療改採症狀治療,823日後病人整日呈嗜睡狀態,而於9 10日死亡,此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93101 日和院腫內字第XXX 號函可稽。


 


    而被繼承人卻於927 9 日、8 5 日及22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死亡之結果較常人有顯著較高之預見可能性,該死亡之結果自難認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按其投保動機、時程、健康、躉繳保險費及事故發生所獲理賠金額等因素判斷,顯係將應稅財產現金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 條及第112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並不相符。


 


    臺北市國稅局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顯然違反保險之精神,核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及保險法第135 條之3 準用同法第112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核認屬被繼承人許○○所遺之財產,將南山即期年金保險身故保險金26,491,00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領取之年金630,000 元合計27,121,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違誤。


 


    孫○○等三人雖主張許○○自922 27日罹癌至928 31日之前,此段期間,許○○精神意識狀態清楚,言語表達清楚對其個人有關資產之處理,配置與規劃、運用,均係許○○自由亦是充分表達,其投保行為係屬「規劃理財投保」,依其投保時程、動機、健康情形,均屬正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保險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許○○之病症研判,其治癒可能性及存否期間,覆稱 : 「說明: 一、許○○先生於民國927 1 日至本科初診,病人主訴於台大醫院診斷為壼腹癌術後併肝轉移。病人於民國927 3 日接受頭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多處腦部病灶。自此,病人已無治癒之可能性。二、民國927 9 日因高燒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為()腦部轉移,故予以放射治療;()細茵感染導致高燒,因而予以抗生素治療。


 


    爾後病人病況穩定,遂於民國928 4 日予以化學藥物治療,病人於民國928 6 日出院。病人本次住院期間,雖因腦部病灶導致言語略顯緩慢、左側肢體乏力,但病人意識清楚。病人該次住院期間,曾於民國928 3 日下午4 點至晚上8 點請假外出與家人聚餐。三、病人於民國928 13日第二次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住院期間,病人因人工血管感染導致高燒,故予以抗生素治療。由於病人之病況已不適合積極性治療,故改採症狀治療。... 家屬於民國929 2 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後,僅予以病人支持性治療。... 」等語,有該院999 1 日(99)和院腫內字第XXX 號函附卷可稽。


 


    可知,許○○於927 1 日至該院初診,於7 3 日接受頭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後,已無治癒之可能性,縱許○○意識清楚,但其對死亡之結果較常人有顯著較高之預見可能性,則其在無治癒可能性之情形下,仍於927 8 日、8 5 日、22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即期年金保險(平準型),將應稅財產現金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 條及第112 條立法意旨,自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


採。


 


3)關於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3 件保單部分:


 


    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28 22日向安泰人壽公司為孫○○等三人投保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3 件保單,同年8 29日(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轉帳匯款3,902,314 元繳付保險費。


 


    其中被保險人為孫○○之保單,因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928 29日繳付之保費750,384 元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936 14日全數返還,該保費核屬被繼承人遺產,並無違誤。


 


    另被保險人許○○及許○○2 件保單,該保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亦為被繼承人,該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為2,065,500 元,亦屬被繼承人財產,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0條規定,臺北市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價值2,815,884 元(750,384 元+2,065,500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孫○○等三人雖主張上開款項退還後全數存入永豐銀行許○○帳戶,全數繳納許○○向銀行借款2 仟萬貸款之利息(逐月扣繳利息),該筆款項自應不得列入遺產云云。惟查,此筆款項之用途與此筆款項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孫○○等三人執此主張,容有誤解。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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