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顏○○、賴○○3千多人等陸續向勞保局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南山人壽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




 




    案經勞保局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意見後,以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9922日府授勞二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922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212日北市勞二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勞工局99212日函)認定與南山人壽為僱傭關係,勞保局遂分別以9931日保退二字第XXXXXXXX號函及99312日保退二字第XXXXXXXX號函,限期南山人壽於994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惟南山人壽逾限仍未辦理,勞保局乃以9942日保退二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表示南山人壽未對顏○○等3,698名業務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在案。




 




    嗣因上開人員中之甲○○等225名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其餘顏○○等3,473名業務人員,勞保局認部分業務人員變動,而南山人壽仍未依法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經限期改善,亦未履行,勞保局按上開規定,另以9953日保退二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南山人壽罰鍰10萬元。南山人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判斷:




 




(一)93630日公布、94630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可知臺北市政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勞保局則為針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業者裁處罰鍰之受託執行機關。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9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二、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




 




    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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