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業銀行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諶欽向台灣人壽投保金融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77 1 日至987 1 日止。諶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所繳保費為2,830 元。


 


    欽於984 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之路跑活動時,突倒地不起,經送陽明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上午8 50分不治死亡。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於第8 欄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第11欄死亡原因: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載明心因性猝死。乙丙刪除未記載。第11欄最後一行另有附註:參加宜蘭全國馬拉松競賽。


 


    欽受益人諶聰等四人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台灣人壽認為非屬意外事件不予理賠。諶聰等四人於是提起訴訟,要求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諶欽死亡原因,究係疾病或係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8 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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