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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人工血管放置術」,係醫師透過麻醉將人工血管(Bard port)植入人體皮下之手術,人工血管導管且與人體血管相連,業經甲○○提出人工血管植入式注射座自我照顧手冊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財團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師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確屬醫事上之「手術」


 


    又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列之手術類別,雖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明定為何種手術類別,惟該表中既有其他手術類別,「人工血管放置術」自應歸類為其他手術類別。


 


    但三商美邦人壽卻將本屬概括規定之其他手術類別區分為頭顱切開術、胸廓切開術、腹部切開術及腫瘤根治放射手術,並給付不同倍數之手術保險金,足以表示三商美邦人壽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倍數表時,確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顯可歸責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事由。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有利於被保險人即甲○○之解釋,即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為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其他手術類別」,手術保險金應以該類別中最高倍數二十倍給付。


 


    三商美邦人壽前開所辯:甲○○第三次手術即「人工血管置放術」,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未列入手術,而拒絕給付甲○○第三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即無理由。


 


    從而,甲○○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第三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甲○○提出之保險單上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保險金額為每日貳仟元,依該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計算結果,甲○○得請求之第三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為肆萬元「計算式:2000元(每日住院保險金額)×20倍=40000元」。


 


    是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商美邦人壽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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