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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又國華人壽雖另指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報告簿記載甲○○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且急診救護紀錄求救原因欄亦載明「跳樓自殺」,以為其主張甲○○係故意跳樓自殺之論據云云。惟台中地檢署相驗報告簿所以記載甲○○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無非係依據轄區豐原分局警員以電話聲請報驗時陳述而為之記載,此觀諸原審卷存該電話相驗報告簿之記載即明。




 




    至該急診救護紀錄固記載求救原因為「跳樓自殺」,然此係依據案發現場人員或家屬及救護人員口述記載,有該救護紀錄附原審卷可稽。故上開相驗報告簿及急診救護紀錄自均不足為被保險人甲○○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之認定。




 




    另國華人壽固再指稱廖○○曾於警詢時提及甲○○之前曾有二次割腕及燒炭自殺紀錄,且於相驗案件訊問時對甲○○係跳樓自殺死亡一節,表示並無意見,可見甲○○並非意外墜樓,而係自殺身亡云云。




 




    惟查,甲○○於本件墜樓事故發生前,縱曾發生二次自殺情事,然邏輯論理上並無法執此遽爾推論甲○○此次墜樓係基於自殺意圖而為之自殺行為。再者,廖○○於相驗案件訊問時,縱使曾於檢察官詢以「對於死者係跳樓自殺死亡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然此不過係廖○○在喪女極度悲傷情況下,對其愛女甲○○並非遭他殺之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之作為甲○○係故意跳樓自殺認定之依據。是國華人壽所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5)再甲○○之男友張○○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甲○○與伊交往前曾經自殺過,最近兩人發生爭執後,甲○○曾向伊表示要伊後悔一輩子,並表示有要尋死之念頭等語。




 




    惟依其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可認為甲○○與張○○發生口角爭執時,或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而曾口出不理性之言詞,甚至一度有萌生尋死念頭,然尚不足以據此即率爾論定甲○○此次墜樓即係出於自殺死亡之行為。




 




    至於甲○○固曾於98923030分至同年月24615分,以其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予張○○:「我很恨你超恨你恨你到我不知想做什麼?!恨恨恨恨恨恨恨」(923030分)、「如果我真的死了你會怎麼樣?」(923日上午98分)、「說不定你明天真的看不到我了」(924日凌晨214分)、「為什麼吃那麼多的安眠藥還燒炭也不死我在式(按應係再試二字之誤寫)一次看看」(924日凌晨523分)、「你在下接我馬上要送醫院就這樣」(924日凌晨615分),有各該電話簡訊內容在卷可按。




 




    然觀諸該等簡訊內容,依其客觀上文義而論,雖可認甲○○於傳簡訊予其友人張○○時,因故對張○○存有極深之怨念,且情緒失控激動,似有意以死為報復,更有意藉此探知張○○對其尋死有何反應。




 




    然不能驟以甲○○與其男友張○○於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下所為上開偏激之言論即率認甲○○確存有自殺之意圖,並進而為此次跳樓自殺之行為。




 




    更何況甲○○果真具有自殺意圖,並執意尋死,何以其於98924日凌晨615日傳最後一次簡訊予張○○後,竟於相隔約5小時後,直至上午約11時許始跳樓自殺,顯不合情理。




 




    再參諸原審卷附頂樓現場照片,其上顯示甲○○於頂樓現場留有鑰匙、手機、香菸及打火機等遺物,果爾甲○○確因心情不佳情緒低落致萌生尋死念頭,基於跳樓自殺意圖,始自其B4樓賃屋處前往大樓頂樓,則在其一心尋死之情況下,衡情應不可能還攜帶香菸、打火機及手機等物品前往頂樓,並將此等物品放於頂樓現場,始實行其跳樓自殺之行為。故國華人壽指稱甲○○係基於自殺之意圖,而為跳樓自殺之行為,尚難為本院所憑信。




 




6)綜上,廖○○主張甲○○係意外墜樓死亡,既屬可信。國華人壽抗辯甲○○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因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憑採。從而,廖○○據以主張系爭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系爭平安保險第2條約定,請求國華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即廖○○,於法即屬有據。




 




    又廖○○於甲○○死亡後,曾於9978日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國華人壽給付本件保險金,國華人壽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理賠申請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理賠申請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稽。




 




    則依系爭平安保險第14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國華人壽依法即應於收受該理賠申請書後15日內即99729日為給付,然國華人壽迄仍未支付,故廖○○請求國華人壽應加給自997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為法之所許。




 




    綜上所述,廖○○主張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甲○○已於98924日意外墜樓死亡,既屬可採。從而,廖○○依據系爭平安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華人壽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97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國華人壽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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