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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 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其他所得4,170, 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959,731元,補徵稅額1,048, 966元。




 




    張○○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張○○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張○○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認購金○公司轉讓之庫藏股而取得之收入4,170,000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170,000 元,所得總額0 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其他所得計4,170,000
元,歸課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張○○提起訴訟,主要的爭執有:




 




1財政部962 27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 號及965 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9600 號等函釋之對象均為員工(勞工),而張○○於94年至973 月止任職於金○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故本案的對象係屬雇主(公司內部人),其所得應不適用上開函釋。




 




2)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內部人歸入權相關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不得賣出股票,張○○是受之拘束者,自不能以員工配股視之。




 




3)即使適用財政部962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 號函所示,該函說明第5 點其稽查時點以961 1 日為認定基準日,而本件係951220日,故不應適用該函。




 




    臺北市國稅局則以,張○○為員工身份認股,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2 18(91)臺財證 ()177669號函釋,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取得,該受讓行為即無歸入權之適用;況認定之基準日是實際配股之963 23日而不是張○○主張之951220日,故臺北市國稅局以張○○當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而認定有其他所得4,170,000 元,自屬於法有據資為答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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