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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類型的案件之所以會直接拿繼承人開刀,起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發布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大意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接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


 


    而財政部與最高行政法院會如此決議,說穿了還不是便宜行事反正只要國家拿得到稅收姿勢難看ㄧ點也無所謂


 


    這樣的便宜行事,於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五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第622號解釋令,終於可以中止了。


 


    解釋文提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只規定死亡前兩年贈與特定人的財產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並未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尚未經稽徵機關發單課徵贈與稅者,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使其負繳納贈與稅之義務。


   


    另外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一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二項)。」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


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果被繼承人(贈與人)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稽徵機關才可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簡單的說,根據六二二號大法官的解釋,以後這類的案件只能從剩下的遺產中去課徵贈與稅,且不能再對沒有收到贈與財產的人要求繳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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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