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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王○○等七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公司)為規避全民健康保險合理門診量折付規定,自民國9311日起至964月止,租用訴外人劉○○等25位高齡醫師之執照,於渠等未實際從事診療行為之情形下,將其他醫師診療之病患,改以劉○○等25位高齡醫師之名義申報診療費。




 




    因劉○○等25位高齡醫師於上述期間掛名在王○○等七人處服務,王○○等七人有以未實際看診醫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健保局所屬北區分局分別以961029日健保桃醫管字第XXXXXXXX-AG號函追扣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162,185元、24,919,241元、9,407,834元、28,892,315元、12,991,552元、20,407,705元、7,009,996元。




 




    王○○等七人不服,申請複核,經健保局分別以96126日健保桃字第0960044669-AG號函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駁回,復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王○○等七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第133條、第136條、第141條、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以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調查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將有害於公益。而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又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與證卷資料不符者,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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