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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誠人壽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黃○○979月至98619日之投保薪資,經勞工保險局查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224日勞局承字第099018211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保誠人壽罰鍰新臺幣(下同)20,452元。保誠人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一)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




 




(二)觀保誠人壽與黃○○所約定之契約書內容可知,保誠人壽與黃○○間係約定黃○○必須將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保誠人壽,經保誠人壽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黃○○始得請領報酬,則保誠人壽自須就黃○○執行承攬契約之書件資料及如何核計報酬,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計算公式,要能證明黃○○於上開在職期間每月所受領之全部報酬,扣除保誠人壽所申報之投保薪資11,100元外,餘者與黃○○執行承攬契約所得相符,方可認保誠人壽之主張信實有據。




 




    又參酌黃○○在職期間之每月所得明細表所載,黃○○之業務主管薪資類(經常性所得)及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之內容,明顯與保誠人壽為黃○○申報之投保薪資情況並不相侔。




 




    另參佐保誠人壽製給黃○○之97年度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填載之所得類別均為「薪資(50)」,並非以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申報,且給付總額各為400,508元與281,133元,殊難認保誠人壽聘僱黃○○之月薪僅為11,100元甚明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保誠人壽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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