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任職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85年9月2日至100年2月28日止,年資共14年6月。江○○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月薪(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為53,500元,其於97年4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新制。
江○○曾於100年1月23日主動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因健康因素,自請於100年3月1日離職,經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6日核准江○○於100年3月1日離職。
江○○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財務副總請求資遣費,復於100年2月25日於離職手續單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給資遣費;而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0日以萬人字第XXXXXX號函表示拒絕給付。
江○○於99年1月加班61.5小時、99年2月加班34小時、99年3月加班54.5小時、99年4月加班41.5小時、99年5月加班60.5小時、99年6月加班50.5小時、99年7月加班42.5小時、99 年8月加班62小時、99年9月加班48小時、99年10月加班54.5小時、99年11月加班56.5小時、99年12月加班58.5小時、100年1月加班54小時。
江○○提起訴訟,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江○○主張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其已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及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手續單上載明,依法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寓含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又其係因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規定,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如能工作至退休時止,所得請領退休金顯高於上開資遣費,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其未能請領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查江○○於100年1月23日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辭呈,依該內容雖僅記載:「...基於健康因素,需改變目前生活作息、工作環境,而身體狀況也無法長久勝任公司託付交代的工作,請公司允許職將於3月1日離職...」等語,惟江○○已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向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財務副總,請求應給付其資遣費,及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手續單上,載明:「就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請公司發予資遣費」等語。
江○○既於100年3月1日離職前(兩造應於100年2月28日實質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100年2月21日之掛號信內、及於100年2月25日在離職手續單上,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請求資遣費,堪認江○○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補充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則江○○上開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自寓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江○○何有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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