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者,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自得請求資遣費,並不以勞工是否具體完整表達因何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始能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況江○○於本件起訴狀內,亦載明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其離職可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亦寓含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資遣費之意甚明。
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以江○○於100年1月23日請辭,經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月26日同意,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江○○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及江○○嗣雖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均未提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江○○請求資遣費,依法無據云云,均無足採。
(二)又查江○○於99年1月加班61.5小時、99年2月加班34小時、99年3月加班54.5小時、99年4月加班41.5小時、99年5月加班60.5小時、99年6月加班50.5小時、99年7月加班42.5小時、99年8月加班62小時、99年9月加班48小時、99年10月加班54.5小時、99年11月加班56.5小時、99年12月加班58.5小時、100年1月加班54小時等事實,為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已如前述。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江○○於99年1月、3月、5月、6月、8月至12月,及100年1月之加班時數,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屬輪班制,為出勤4天、休息2天派勤,以江○○於100年1月出勤總時數為192.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法定工時限制,江○○於該月延長工時時數僅16.2小時、或24.2小時而已,並未逾同法第32第2項所定46小時之上限;又縱江○○加班時數超過該46小時,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使勞工報加班時數獲取較高工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同法第第32條第2項規定,係限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均屬法律強制規定,除非有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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