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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甲○○不服,提起上訴。甲○○主張90年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債權總額4,446,390元,在所得未實現前,即被債權人對甲○○每月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收入債權扣押分3分之1金額,並依債權比例由債權人收取,此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實際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


 


    所以甲○○請求所得來源已減少3分之1,應以剩餘的3分之2實際收入作為甲○○執行醫療業務的收入來計算甲○○之綜合所得稅,以符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


 


    以健保局給付扣繳憑單總額,包含法院扣押的3分之1,作為扣繳所得稅的計算標準,此情形與健保局支付給甲○○,甲○○再支付給貸款銀行是相同的,顯屬假設性之推估課稅方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暨部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因法院命令健保局逕對甲○○每月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債權扣押3分之1金額,通知債權人收取,健保局並沒有撥付到甲○○帳戶。


 


    又原審法院並未審明甲○○主張已經被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收入的3分之1,故請求中區國稅局按剩餘的3分之2的實際收入來計算甲○○之綜合所得稅。


 


    縱然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既依財政部912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執行業務者西醫師成本費用標準72%,以90年度實際醫療費用收入4,312,657×(11/3)×28%=執行業務所得805,029元,併其他各類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始符實質課稅原則。


 


    原判決所認:至其執行業務之必要成本費用,甲○○既無法提示帳證供查核,原核定按財政部訂頒之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併其他各類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亦無不合。與前開部函規定有異。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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