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誠人壽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保險業務員之勞保投保金額爭議,涉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勞務給付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承攬契約報酬是否為勞務給付對價而屬於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等具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之重大爭議,歷經民事法院肯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類似之勞務給付關係之約定,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惟原審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民事法院之見解完全相反,認為保誠人壽公司給付黃○○之所有報酬,包括承攬契約之佣金,皆屬工資,並以據此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已嚴重影響法安定性,有許可上訴之必要。




 




(二)原審在判斷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之構成要件事實時,縱課與保誠人壽「自須就黃○○執行承攬契約之書件資料及如何核計報酬」負舉證責任,亦應命保誠人壽得對此提出相關證據為調查,並據以論斷承攬報酬之有無,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非逕以卷內僅有之資料為率斷,故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原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按: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




 




    另依保誠人壽製繕之黃○○在職期間之每月所得明細表所載,明顯與保誠人壽為黃○○申報之投保薪資情況不相侔;又參佐保誠人壽製給黃○○之97年度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填載之所得類別均為「薪資(50)」,並非以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申報,且給付總額各為400,508元與281,133元,殊難認保誠人壽聘僱黃○○之月薪僅為11,100元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其有以多報少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處以二倍罰鍰,自屬於法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