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2年8月19日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之主保險契約50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與綜合保障附約50萬元。
甲○○罹患多發性肌炎,於93年11月間發病,服用類固醇治療,94年1月以後多發性肌炎已穩定控制中。
甲○○於於94年3月10日在家中浴室不慎跌倒,經送往成大醫院診斷結果,為甲○○於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持續治療近半年後,復於同年9月7日經該醫院診斷,甲○○於因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致脊椎活動受限,前屈達30度、背區0度、向右彎30度、向左彎20度,且背痛嚴重,須穿戴背架支撐,日常生活亦須他人協助照料,已達兩造前述附條款所定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情節,應屬第七級殘廢程度之傷害。
甲○○向新光人壽申請殘廢給付,新光人壽以該保險事故不符合保單條款中意外之定義,不予理賠。甲○○向保發中心申請調處不成,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針對雙方之爭點,法官看法如下:
(一)傷害是否意外造成?
甲○○於94年3月10日晚間在家中浴室跌倒,並於同日晚間9時49分送至成大醫院急診等情,有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等可佐。觀諸上開救護紀錄表上求救原因欄載明「因跌傷求救」、病歷表上事故原因欄亦載「跌倒」、94年11月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若無外力撞擊,並不會自發性骨折,故本病人(甲○○)骨折之直接原因應為跌倒意外等語,及病患診療摘錄表亦載明:「脊柱傷害應為病患跌倒所致」,足見甲○○主張係因跌倒致受有壓迫性骨折乙情,合乎事實,堪予採信。
(二)新光人壽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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