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司雖為甲○○投保系爭壽險,惟其保險金額僅50萬元,且限制有保險事故發生,或需達111 歲時,始可領取,顯然低於勞基法規定應無條件給付 976000元之標準。大○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壽險伊為甲○○繳納8 年保險費後,若於第9 年終止時,甲○○可領取259088元,若至66歲始終止,則可領取455857元云云,縱令屬實,其結清之條件仍遠低於勞基法規定應無條件給付976000元之標準。
綜上所述,雙方於9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自94年6 月30日終止原勞動契約,重新成立新勞動契約,甲○○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大○公司為甲○○投保系爭壽險,以為舊年資補償,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款、第3款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三)若協議書無效,甲○○離職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何?
雙方於9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償協議書,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以投保系爭壽險補償舊年資,既屬無效,大○公司即應依前述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甲○○在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以甲○○離職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而甲○○自79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大○公司,至94年6 月30日止,甲○○的年資為15年4 個月25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5個,甲○○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則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大○公司應給付甲○○退休金額為97 6000元(32000 元×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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