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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公司雖為○○投保系爭壽險,惟其保險金額僅50萬元,且限制有保險事故發生,或需達111 歲時,始可領取,顯然低於勞基法規定應無條件給付   976000元之標準。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壽險伊為○○繳納8 年保險費後,若於第9 年終止時,○○可領取259088元,若至66歲始終止,則可領取455857元云云,縱令屬實,其結清之條件仍遠低於勞基法規定應無條件給付976000元之標準。


 


   綜上所述,雙方於946 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自946 30日終止原勞動契約,重新成立新勞動契約,○○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以為舊年資補償,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款、第3款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三)若協議書無效,○○離職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依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何?


 


    雙方於946 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償協議書,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以投保系爭壽險補償舊年資,既屬無效,公司即應依前述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946 30日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以○○離職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792 6 日起受僱於公司,至946 30日止,○○的年資為154 個月25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5個,○○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則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公司應給付○○退休金額為97 6000元(32000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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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