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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未發給退休金為由,向高雄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964 12日、5 2 日召開調解會議,未成立調解。○○於是以訴訟方式來請求。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看法如下:


 


(一)甲○○離職時,有無申請退休?若未申請退休,是否可於離職後,請求退休金?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權利為勞工最基本之權利,且該條款並未限制勞工應於離職前申請,因此不因勞工於離職前、或離職後申請,而異其效力。


 


    ○○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即受僱於公司,且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公司,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且○○963 31日離職時,已可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則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公司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公司辯稱○○離職時未申請退休,不可於離職後,再請求退休金云云,不足採取。


 


(二)雙方於946 30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雙方於946 30日結清原勞動契約時,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而是買了一張8年期的投資型保單。


 


    依勞基法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5個,當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等情,則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公司應給付○○退休金額為976000元( 32000 ×30.5),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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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