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認甲○○所主張三次手術保險事故,係指()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腹腔鏡手術;()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人工血管植入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人工血管置放術,三商美邦人壽主張甲○○第二次手術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雙側卵巢癌併移轉進行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及粘膜下網膜切除手術,顯有誤會。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及兩造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參。


 


    本件甲○○第一次手術即腹腔鏡手術、第二次手術即人工血管植入術之手術保險事故,係分別發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如前述,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甲○○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固主張三商美邦人壽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受理甲○○之請求,惟甲○○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甲○○既曾對三商美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不能知危險即手術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


 


    從而,三商美邦人壽以甲○○第一次、第二次手術保險金之請求權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為有理由。


 


    ○○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第一次、第二次手術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手術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有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情事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兩造僅約定甲○○家庭成員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三商美邦人壽即應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給付手術保險金,並未約定所謂「手術」,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之「手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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