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制勞保)及第八條第一項(自願勞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足見除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第六款「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八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以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四款「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之情形外,其他各條款規定,均係以受僱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經查,被保險人吳○善並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情形而參加勞工保險,且南山人壽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吳○善加保,則南山人壽顯然係以吳○善為其受僱人而為其加入勞工保險。
綜上,被保險人吳○善既係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且南山人壽申報被保險人吳○善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事證明確,則勞保局對南山人壽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105,554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南山人壽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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