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固主張以勞保給付支付兒子生前債務50萬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惟乙○○就先生生前是否負有50萬元債務一節,已為爭執,且縱先生生前確負有債務,於先生死亡後,亦應由先生之繼承人承受該等債務,而依上所述,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係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後,被保險人之遺屬喪失生活費用來源,對遺屬所為之津貼,亦即屬於遺屬之財產,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是各遺屬均有自由處分該等津貼之權利,而乙○○既主張其未同意以受領遺囑津貼所得之金錢,清償先生之生前債務等情,則甲○○自不得擅自為之。


 


(二)甲○○支出兒子之喪葬費用應否自遺屬津貼中扣除?如應扣除,數額為何?


 


    ○○固主張以勞保給付支付兒子之喪葬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且乙○○亦陳稱甲○○確曾支出先生之喪葬費用等情,惟依據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而乙○○先生死亡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為159,000 元,則甲○○自得以喪葬津貼支出喪葬費用。


 


    然遺屬津貼為遺屬之財產,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他人自不得擅自處分,而乙○○主張其未同意以其自遺屬津貼受領之金錢,作為支付先生喪葬費所用,則甲○○自不得處分乙○○應受領之遺屬津貼。


 


(三)甲○○兒子死亡後之房屋稅、瓦斯費及靈骨塔之費用是否應自遺屬津貼中扣除?如是,數額為何?


 


    ○○主張以勞保給付支付兒子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6111113 樓及1114號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及靈骨塔等情,並提出收據、委託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為證。


 


    惟乙○○稱甲○○支付之房屋稅、水電費,均為先生死亡後之費用,可否視為先生之債務已有疑義,且甲○○提出之靈骨塔收據,均係乙○○提起訴訟後,甲○○始支付之費用,難謂屬必要費用等情,又乙○○得分配之遺屬津貼,為乙○○之財產,未經乙○○同意,甲○○自不得處分。


 


    而乙○○既主張未同意甲○○以其所受分配之遺屬津貼支付上開費用,則甲○○辯稱其支付上開費用,應自乙○○應受領之遺屬津貼中扣除等情,即非有據。


 


    最後法官判決甲○○及三名子女應給付乙○○238,500元。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