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聲明: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富邦產物保險未於系爭保險契約987 6 日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甲○○續保一情,遭富邦產物保險矢口否認,富邦產物保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富邦產物保險自應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富邦產物保險雖有提出作業規定及電子檔資料以證明其有依法通知甲○○續保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而依上開電子檔資料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富邦產物保險將印有甲○○信用卡傳真號碼及車牌、電話號碼、住址交由訴外人恆業公司寄發,至於其內容是否有包含甲○○之續保通知以及富邦產物保險於何時間點寄發、有無依要保人(甲○○)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等待證事實,卻無法明確證明。




 




    又富邦產物保險對於有無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續保通知等事實,迄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法舉出明確續保通知之存根以供本院查詢,自無從推論富邦產物保險有盡續保通知義務之行為。




 




    況系爭交通事故於987 18日發生時,被害人張○○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遭富邦產物保險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被害人始改向補償基金請求賠償,補償基金賠償被害人後,依法取得代位而向甲○○求償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富邦產物保險當時已可預見與要保人即甲○○間日後必會因保險契約得否溯及爭議發生糾紛,若富邦產物保險確有依規定寄發契約續保通知,豈有不特別將已通知甲○○續保之資料留存,以待日後主張抗辯之理?




 




    從而富邦產物保險辯稱:伊已善盡系爭保險契約續保通知之法定義務,惟依法保存期限為6 個月,本件已逾保存期限無留存相關通知資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又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15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第46條依序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亦明確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續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續保通知。保險人應保留前二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續保通知。」




 




    本件富邦產物保險未於強制險期間屆滿即987 6 日前依法通知甲○○謝邱麗玉續保,已見前述,顯已違反上揭續保通知義務,而甲○○於987 24日與富邦產物保險辦妥續保手續一情,則為富邦產物保險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應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即987 6 日即發生效力。




 




    從而,甲○○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溯及自987 6 日起迄100 7 6 日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