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




 




    該條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均有特定之意義。




 




    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與土地登記規定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相同,足見本件承保之範圍「錯誤」、「遺漏」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錯誤」、「遺漏」相同。




 




2.桃園地政事務所主張本件應以目的及擴張解釋之方法來解釋保險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本件虛偽登記之情形,方為妥適,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解釋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從而,解釋保險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經查,桃園地政事務所係主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為分散損害賠償風險,與臺灣產物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於該契約第一章約定承保範圍,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即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臺灣產物對桃園地政事務所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同條第2項並約定錯誤或遺漏之定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執掌土地登記及測量之政府機關,對於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應至為熟稔,系爭承保之範圍既僅限於「錯誤」、「遺漏」,而系爭保險條款亦對「錯誤」、「遺漏」為定義,承保範圍甚為明確,故不屬承保範圍內之事故,臺灣產物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臺灣產物抗辯:臺灣產物前保險單所承保範圍原包括「登記虛偽」,因89年間出險通知金額高達7,388萬元,原因為文件虛偽者有4件,其金額占9成,再保險人不願承保,臺灣產物乃將「登記虛偽」刪除,新保險單變更為「登記錯誤」、「登記遺漏」,併函送有關單位,並經財政部、內政部核備、備查等語。




 




    本院為了解上開爭點,曾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表示意見,該局以100914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6930號函發本院,其內容大致相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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