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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政事務所不認同保險局之意見,並稱:「一有關「財政部87331日台財保字第872434844號函核准之「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前,有無召集地政機關、保險公司磋商?有無會議紀錄」乙節,查臺灣產物於86820日檢送「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商品函報財政部審查,財政部於同年102日召開審查會審查,當時並未邀請地政機關出席磋商。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分別為刑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倘地政經辦人員可得而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偽造仍辦理登記,充其量亦僅係經辦人員之過失,而非故意行為,當然仍在承保範圍內。




 




    四基上所述,本件係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契約,桃園地政事務所認為本件之保險單條款雖然僅用登記錯誤及遺漏之字眼,實則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實涵蓋虛偽登記之情形。」等語。




 




    惟查臺灣產物已於891222日日以(八九)產企字第XXXXX號函核備修訂「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將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中之「虛偽」刪除,並增列第2項「錯誤」及「遺漏」之定義,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承保範圍僅限於登記遺漏或錯誤,並不包括登記虛偽之情形,應無庸置疑。




 




(二)桃園地政事務所受理聯邦銀行與冒名呂○○之人會同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案,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登記錯誤?是否係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




 




    桃園地政事務所受理聯邦銀行與冒名呂○○之人會同申請抵押權登記案,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屬登記遺漏或錯誤: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




 




    查前揭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人員,就聯邦銀行與冒稱呂○○之人委託代書所持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能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用紙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之辨識特徵,致未發覺該所有權狀正本係偽造,而貿然核准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顯有過失,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聯邦銀行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該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可參。




 




    本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係偽造,但所載內容與該土地及建物登記原所有權利事項內容相符,並無錯誤,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人員亦無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之遺漏。




 




    是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該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並無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情形(請參照前揭登記錯誤、遺漏定義),則聯邦銀行請求桃園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之風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綜上所述,桃園地政事務所主張臺灣產物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無可採,而臺灣產物抗辯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乙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無須給付保險金,則屬有據。




 




    從而,桃園地政事務所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臺灣產物給付2,97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桃園地政事務所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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