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停止前」,與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終止」之內涵不同;「停止」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完成一定作為後,保險效力即可恢復,如繳納欠繳保險費即是,「終止」則無恢復效力之問題。
又按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係指法定或契約約定事由發生,使原有之保險效力處於暫時停滯狀態,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一定行為,保險效力即無法繼續存續,甚至可能因此終止,此種保險效力之狀態即為「停止」,通稱「保單停效」,保險規範之效力形式上仍存在,並未終止失效,但雙方當事人互不負對待給付義務。
另按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之精神,負有繳納保費義務之人,因一時無法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要保人僅需繳納欠繳之保費及其他費用,即可恢復契約效力,毋須重新訂約,造成勞力時間之浪費及保障疏漏。
原審及勞保局均認陳○守94年6 月16日成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而未斟酌陳○守是否符合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之情形,亦未斟酌前述保險法理。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縱使陳○守於93年8 月31日起經勞保局逕予退保,距其94年6 月16日發生成殘事實,尚不及1 年,其是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難謂勞保局無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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