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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主張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審及勞保局均認陳946 16日成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而未斟酌陳守是否符合978 1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斟酌前述保險法理。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縱使陳守於938 31日起經勞保局逕予退保,距其946 16日發生成殘事實,尚不及1 年,其是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難謂勞保局無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詞為論據。


 


    然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指發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之證物,而為陳玉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之情形。


 


    準此以論,陳玉此部分之主張,明顯不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陳玉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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