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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

 

   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

 

   準此,上開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又所謂「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自來水、電力從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原則上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及污水、雨水等從該範圍內土地排出,均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

 

 至於「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亦係指從前開「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通往已能通行貨車之計畫道路,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

 

(二)原判決以系爭273地號面積2102.13平方公尺、274地號面積721.5平方公尺、305地號面積全部、307地號面積全部,係由寬度2公尺餘之北○路3段93巷「既成道路」,通達寬度約12公尺(雙向各2線道)之北○路3段「計畫道路」,而該北○路3段之計畫道路寬度既已達6公尺以上,且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該北○路3段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亦能排水。

 

 

*關鍵字:逃漏稅、稅務規劃、農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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