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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是否在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發生?


 


    新光人壽抗辯甲○○左腳第45趾於所謂意外事故發生前即已截除,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伊不受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甲○○所請求者為其殘廢等級符合附表第4級第22項,該項所約定之項目為「15趾缺失者」,須該次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保險人「15趾缺失者 」,始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系爭保單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足見系爭保單就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殘廢納入保險範圍,僅其理賠金額將扣除以前已發生殘廢部分之保險金。新光人壽抗辯必須於一次意外事故中成「15趾缺失者」,始為伊承保範圍云云,顯然違背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不足採。


 


(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為無效?


   


    新光人壽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甲○○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保單應為無效。


 


    上開法條所欲限制者,係由第三人任要保人,而恣意為他人投保死亡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情形,以避免道德危險,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因為甲○○已於911231日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新光人壽不採信甲○○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而逾期不給付保險金,顯屬不可歸責於甲○○ 之事由,新光人壽自不得據此抗辯免除其自逾期日起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從而甲○○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自921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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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