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新達○科技復稱兩造本於互信而未簽約已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新達○科技抗辯甲○○、乙○○接受新達○科技之資遣,且允諾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為無所據,並不足取。

 

3.新達○科技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改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新達○科技所云乙○○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甲○○與其赴日本參展後故不參與當日檢討而獨自行動,甲○○、乙○○之工作態度不佳,並拒絕前往銀行及會計士送件等情,已遭甲○○、乙○○否認,復未據新達○科技立證證明之,其之上開抗辯即無足憑採。

 

   又縱然屬實,勞工未提供與雇主相同銀行帳戶供雇主匯付薪資,僅涉及勞雇雙方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而甲○○於與新達○科技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及單獨行動,充其量為甲○○敬業態度有待加強,均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更遑論情節重大。

 

   又甲○○於任職期間請假均經新達○科技同意,觀諸新達○科技於原審所提準備狀,亦足明之,新達○科技自無事後指稱違反勞動契約之理由。

 

   另新達○科技在兩造約定之試用期後仍繼續僱用甲○○、乙○○,為新達○科技所不否認,

 

   則甲○○、乙○○有新達○科技所稱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不佳之情,新達○科技當可於3個月試用期滿即將其等二人解僱,新達○科技既未為之,則即使甲○○、乙○○學習能力及工作態度不佳,亦難認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

 

   至甲○○、乙○○有何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部分,新達○科技既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即屬無稽。

 

 

*關鍵字:開除、勞動規劃、違反公司規定、離職證明書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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