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日受僱新達○科技公司,月薪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000元,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新達○科技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甲○○、乙○○。

 

   乙○○於101年11月2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向新達○科技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新達○科技旋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兩造對彼此往來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甲○○、乙○○主張新達○科技未經預告即以虧損為由予以解僱,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新達○科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何事由終止?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則有明文。

 

   查,新達○科技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嚴重不願繼續輔導甲○○、乙○○為由,將甲○○、乙○○二人予以解僱等情,既經新達○科技自陳在卷,且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新達○科技以虧損之理由而解僱甲○○、乙○○之事實,甲○○、乙○○即無庸再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則,甲○○、乙○○主張新達○科技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認有據。

 

2.雖新達○科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解僱甲○○、乙○○之際,同時告知不願繼續輔導甲○○、乙○○,欲給予10日之謀職假,甲○○、乙○○當場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等語,惟細觀新達○科技與乙○○各自發出之電子郵件,乙○○以資遣為由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遭積欠之薪資,並請求發給解雇(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新達○科技回覆時僅表示「至於今天所做決定雙方已達共識薪資決算及補償。即加計10天非你所言計算兩次本人惜才請你瞭解…」等語,其所稱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具體內容為何,已屬不明,況新達○科技之上開電子郵件另謂「如擬堅持用勞基法方式有休無薪假資遣解雇及其他訴訟方式任你選擇對誰有最利之方式採用之」,益徵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關鍵字:開除、勞動規劃、違反公司規定、離職證明書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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