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


 


    本件甲○○既迄未能提示良牙醫診所年度結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該診所又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每月及年度結算、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及退夥之結算資料,以供核認,自難認其主張之合夥事實為真實。


 


(二)甲○○與訴外人(系爭其他合夥人13人等)雖稱其為合夥,然卻對於攸關合夥權益重要事項之出資證明、盈餘分配等資金流程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不符「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顯與常理有違。


 


(三)倘依甲○○主張,認民法上合夥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約定即為成立,而毋庸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實際上因該診所未設帳簿,亦無法藉由帳簿文據勾稽以證其實,將造成國家稅收嚴重流失並違反課稅公平,於國家財政之充實及租稅法制之維持影響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之合夥固以當事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然於稅法上,如實際上僅一人出資,其他合夥人未實際出資,盈餘亦全部歸該出資之一人取得,他人未受盈餘分配,即係藉合夥名義,分散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係該實際出資人獨資,全部盈餘均屬其所得。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準此,甲○○就其主張合夥關係是否確有出資及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合夥之協力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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