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良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2,015,994元,經中區國稅局初查依甲○○填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函查申報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34,139,167元,減除必要費用24,392,518元,核定歸課甲○○執行業務所得9,746,649元,補徵應納稅額2,754,938元。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主張:


 


(一)良牙醫診所係甲○○創辦,陸續邀請合夥醫師以勞務出資方式擔任合夥人聯合執業,並以專門技術盈虧比例訂定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符合財政部所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89年度良牙醫診所合夥成員迭經變更,故合夥契約與盈餘分配比例亦多次變更,其中甲○○因有提供醫療設備,又經驗年資較資深,故盈餘分配比例較高;又良牙醫診所縱未辦理結算及返還股本,亦僅屬各合夥人間如何向診所依法主張權利義務或拋棄其退夥之問題,尚不足以否定合夥契約之效力。


 


(三)良牙醫診所之盈餘分配方式,係由各合夥人間自行決定,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又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合夥醫師以其勞務作為出資種類,且若未估定勞務出資價額時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辦理,概為民法所許可。


 


(四)若中區國稅局認為良牙醫診所非合夥,則應屬「合署辦公」之型態,則中區國稅局將良牙醫診所在89年度之全部盈餘全部認定歸屬甲○○而課以重稅,顯然違法課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中區國稅局則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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