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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對上開漏報所得之違章事實認定,則提出以下之爭執:


 


1、臺北市國稅局查得之金融存款資料中經其配偶指為行醫收入之78,615,500元,並非全部為行醫收入,其配偶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之證述不具證據價值,臺北市國稅局採證有違法。


 


2、依醫師收費最高標準核算,甲○○不可能在一年內有高達82,158,691元之執行業務收入。


 


3、最後若要以執行業務收入推計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臺北市國稅局自承甲○○兼從事美容醫學,才會有如此高之收入,而美容醫學又歸類為醫學中之外科,則在推計時,為求與事實相符,自應比照外科費用率45% 為推計,臺北市國稅局按甲○○內科(兒科)40% 費用率之標準推計,亦有違誤。


 


(四)經查:


1、作為本案執行業務所得認列之法規範基礎分別為:


   1)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2)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39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十一、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40% (2)外科:45%


 


2、在上開規範基礎下,本案甲○○單單自行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即高達46,589,025元,而甲○○又未履行設帳保存憑證義務,且無法說明執行業務收入之資金流向,則臺北市國稅局在調查另案他人漏稅行為時,發覺甲○○配偶金融帳戶在該稅捐週期內有持續性之資金流入,並經過向甲○○配偶查證之程序,確認其為甲○○行醫收入資金之主要去處,再將其中他人還款部分予以剔除後,認定該等所得為甲○○執行業務收入之一部(另外一部則為健保給付,此部分甲○○並無爭執),其認定核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在甲○○並無堅強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其對甲○○當年度行醫執行業務總收入金額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甲○○謂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自非可採。


 


3、至於甲○○所言,單純看診無法取得如此高額之收入一節,鑑於其自承兼營非健保給付範圍之美容醫學,美容醫學獲利極高,服務內容及服務報償亦難以單純看診比擬,是以甲○○此等主張,亦難以動搖本院已獲致之確信。


 


4、最後就甲○○有關推計標準之爭議部分(即本案應依內科費用標準推計,抑或依外科費用標準推計),本院則認為:


 


      ○○乃是兼營兒科及美容科業務,無法單依甲○○之請求,直接以外科費用率認列費用。


 


      何況在第一次核定中,針對甲○○沒有設帳之執行業務收入46,589.025元(高於本件爭訟之漏報收入35,569,666元),臺北市國稅局是以80% 費用率認列對應費用,遠高於依法應適用之內科及外科費用率,這時甲○○再就漏報部分要求按外科費用率認列費用,亦與核實及量能課稅之精神有違。


 


      這裡要特別說明,固然依照爭點原則之法理,第一次核課確定執行業務所得9,317,805 元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內。但在審理本案爭訟部分之爭點事實而為法律適用時,仍需由單一稅捐債權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觀點為考量。


 


    簡言之,爭點主義主要是針對事實之調查範圍而言,至於在法律適用上,法院仍可考量爭點範圍外事實之法律適用,對爭點事實在法律適用上之影響。是以本院以上之考量,並無違反爭點原則之精神。


 


5、依以上之說明,本案甲○○就行醫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既然得以確認無誤,則在此事實基礎下之漏稅額認定及漏稅違章事實認定,亦均於法有據,自屬合法。


 


(五)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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