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




 




(一)甲○○以其所有機車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於987 6 日到期,然因富邦產物保險於契約到期前因疏忽未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通知甲○○續保,致使甲○○之配偶乙○○於同年7 18日駕駛甲○○所有之上揭車輛與訴外人張○○所乘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爭系爭交通事故)後,甲○○始知上情,並於事故發生後於987 24日即辦理續保完成(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申請給付保險金時,遭富邦產物保險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87 18日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被害人張○○乃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基金補償被害人後代位向駕駛人即甲○○之配偶求償。




 




    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此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6 15日金管保四字第09502042251 號函釋明確,富邦產物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未於到期前通知甲○○續保且甲○○於987 24日與富邦產物保險辦妥續保手續,則續保之始期應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時即987 6日時起算。




 




(二)富邦產物保險雖辯稱原保險契約於987 6 日到期,富邦產物保險於到期前30日已將通知續保資料交給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交付郵局寄發,已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惟依規定保存期限為6 個月,僅能提供作業規定及電子檔資料為證云云,惟實務上相關案例大部分均係交由恆業公司寄送通知,即使超過6 個月,恆業公司亦能提出證明,本件恆業公司無法提供即表示富邦產物保險確實沒有交寄通知。




 




    況系爭交通事故於987 18日發生,被害人彼時即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遭富邦產物保險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被害人始改向補償基金請求賠償,是富邦產物保險顯得以預見與要保人即甲○○間日後必會因保險契約得否溯及爭議發生糾紛,豈有不特別將已通知甲○○續保之資料留存,以待日後主張抗辯之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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