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乙○○係因車禍死亡,甲○○向泰安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乙○○死亡起算,尚未逾10年一節,為泰安產物保險所不爭執,此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於2011年10月14日回復甲○○之2011年10月3日信函影本可參,則甲○○主張其向泰安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尚未超過10年一節,自屬可採。
而泰安產物保險又不能證明甲○○知悉被保險人乙○○死亡業已超過2年以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甲○○主張泰安產物保險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節,即屬可採。又甲○○主張泰安產物保險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1,421,087元,泰安產物保險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則甲○○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甲○○固提出記載100年9月30日之領款收據、切結書、請求權人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惟並未證明其係於該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依據甲○○提出之前開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書函所載,甲○○係於100年10月3日以信函向泰安產物保險請求給付,則僅得認定甲○○係於100年10月3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之事實。
又保險人於受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於10個工作日內給付,則若保險人於法律規定之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其給付並無遲延,須超過該法律規定之期限後,始有給付利息之義務。
則於本件中,泰安產物保險於100年10月3日收受甲○○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書函,10個工作日應至100年10月18日屆滿(始日及假日均不算入),期限屆滿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甲○○主張泰安產物保險應併給付自100年9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部分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另甲○○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未逾法律規定之利率,自應依照甲○○請求之範圍判決之。
綜上所述,甲○○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其為被保險人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給付其保險金,於1,421,087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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