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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976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90號令規定:「第1點: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第2點: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981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為:「第1點: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第2點: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第3點:短漏報所  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此後並無再為修正,故本件尚無適用100112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必要)。




 




    核此裁罰參考表係財政部本諸主管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於個案執行行政裁量之程序,所頒定之「裁量性準則」;而此準則即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性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是北區國稅局為裁罰時,自應受裁罰時該參考表之拘束,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股利憑單、扣免繳憑單係由朕○公司開立予錫○公司,而非開立予甲○○之配偶或其受扶養親屬丙○○,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是此違章型態即屬前開裁罰參考表所規定所得非屬已填報股利憑單、扣免繳憑單之情形,依行為時之裁罰參考表規定,應予所漏稅0.5倍之罰鍰,且嗣後裁處時或行政救濟時亦無降低之變更。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裁罰參考表之規定,並未限定須開立予違章行為人始可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且原判決既認定應將股利所得、剩餘財產調整歸屬為甲○○之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丙○○,自應按同一標準實質認定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業已開立,而予以0.2倍之裁罰,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參考表就短漏報綜合所得之裁罰規定,區別有無開立股利憑單、扣免繳憑單,而分別為0.2倍或0.5倍所漏稅額之罰金,實係以稽核成本為考量依據,對於已開立者較易於查證所得情形,予以較低之0.2倍罰鍰;反之,對於未開立者稽查不易,即予較為高額之罰鍰。經核此項基準於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係由朕○公司開立予錫○公司,而非開立予甲○○之配偶或其受扶養親屬丙○○,此種開立情形隱匿所得之實質歸屬,難以追索,增加稽徵成本,原處分以此為非屬開立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之情形而裁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屬於本稅稽徵處分所應適用之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指摘裁罰處分之理由,並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顯有誤會,難以成立。




 




(三)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無非援其法律上相歧之見解或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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