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之配偶乙○○於民國97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北區國稅局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31,165,200元,遺產淨額389,717,188元,應納遺產稅額178,709,094元。
甲○○就投資遺產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經北區國稅局復查結果,以100年8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遺產總額-投資14,938,806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6,037,098元,並變更投資遺產-AA TECH VENTURE LIMITED(下稱香港AA公司)9,587,700元及BB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維京群島BB公司)13,177,200元為債權遺產。
甲○○仍不服,續就債權遺產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二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3月6日電匯300,000美元及40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9,587,700元及13,177,200元)至香港,受款人為香港AA公司及維京群島BB公司,匯款分類名稱為「對外貸款本金」,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居住民貸款予非居住民之本金,包括週轉金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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