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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新興路1155巷往新興路方向欲左轉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下4公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伊原領有救生員證及游泳教練證,於受傷後無法繼續從事游泳教練之工作,且體能、肌力、技巧等大幅下降,擾亂整體人生規劃及與同儕正常社交,且受傷後留有很多後遺症,心裡承受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乙○○給付1,266,173元(含醫療費19,616元、計程車1,945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6,982元、看護費396,000 元、機車修理費40,000元、眼鏡滅失重新配鏡費4,000元及慰撫金787,6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376,938元《原審認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含醫療費、計程車資、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及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38,483元,經過失相抵(甲○○應負30%責任),為甲○○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該部分請求項目流用更正為慰撫金,另在本院擴張起訴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10,765元(乙○○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二)乙○○應再給付8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擴張請求乙○○應給付甲○○110,765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則以: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兩造對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無意見,惟甲○○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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