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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甲○○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適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新興路1155巷欲左轉新興路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屬實,且乙○○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訂有明文。經查:

 

(一)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1155巷行駛,為支線道,而新興路與1155巷口設置閃光號誌,1155巷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其本應讓行駛在新興路幹線道上之甲○○先行,並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於注意甲○○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該路口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甲○○受前開傷害,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過失,甲○○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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