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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二)

 

1、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2、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71條第1項(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9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2項)...。(第3項)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項)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第2項)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第21條、第22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

 

   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1條第2項規定:「...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關鍵字:逃漏稅、稅務規劃、實物捐贈、所得稅、遺贈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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