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高雄市集中市場攤販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因左手掌截斷傷,於民國98年6月25日檢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左手掌截肢再接肢術後,77年5月27日最後一次治療,應於術復1年內達症狀固定,可診斷失能,惟其迄98年6月2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98年8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30日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甲○○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甲○○左手掌截肢施行接肢術,並在左手拇指掌骨打入鋼針後,進行痛苦漫長之復建,至96年10月17日接受鋼針拔除手術,在復健一陣子後,甲○○始知左手掌業已失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勞工保險局未依法送請公正之鑑定機關鑑定,以究明事實真相,僅送特約醫師提供意見,難期公平且基於立場,更難要求該特約醫師給予公正之鑑定。
中和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左掌屈曲10度、伸展0度,可動範圍10度;左手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受限。」且該醫院病歷亦記載甲○○係左掌完全截肢,經顯微手術接回,業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與同條第11-47項失能標準,勞工保險局竟予以程序上杯葛,有失保護勞工權益之宗旨,勞工保險局顯然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勞工保險局應作成給予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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