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系爭匯款既為被繼承人對外貸款本金,從而,北區國稅局據此核認被繼承人遺有該應收債權,並併入其遺產課稅,洵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是否為香港AA公司及維京群島BB公司之股東或與該公司股東是否認識,與被繼承人是否匯出系爭貸款本金予該公司,並無必然之關係。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被繼承人生前自行填寫匯款性質為「對外貸款本金」即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借款給「香港AA公司」及「維京群島BB公司」;惟依甲○○自行付費上網查詢香港AA公司之相關資料中,其股東名冊中,並沒有被繼承人,且名冊上的股東,甲○○完全不認識,原判決係如何認定債務人為「香港AA公司」及「維京群島BB公司」,未見原判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所明文。




 




    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指遺產之範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為準;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尚不得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有關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之規定,而謂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