詎料,富邦產物保險不僅未保留此日後有利富邦產物保險抗辯之資料,迄今更提不出任何曾於原保險契約屆滿日前及屆滿日後30日內通知要保人即甲○○辦理續保之證明,此曾為通知之積極事實本即應由主張人亦即富邦產物保險負舉證責任,富邦產物保險迄今無法證明,富邦產物保險怠為通知應堪認定,富邦產物保險所辯顯為不實。




 




    並聲明:請求確認甲○○與富邦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溯及自987 6 日起迄100 76 日止存在。




 




    富邦產物保險則辯稱:甲○○所有機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967 6 日至987 6 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通知甲○○續保,並未怠於通知。




 




    然甲○○於987 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察覺忘記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手續,方於同年月24日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再為投保,保險期間為987 24日至100 7 24日,保險金額最高每人新臺幣150 萬元。




 




    而系爭事故於同年月18日發生,斯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甲○○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應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時即987 6 日時起算並發生效力,並不足採。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甲○○行使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甲○○疏未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再行訂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有違法律賦予甲○○維持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致遭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乙○○求償,自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無涉。




 




    再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通知,且依規定保存期限為6 個月,本件已逾保存期限,僅得提供作業規定及電子檔資料為證,證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將甲○○通知續保資料交給恆業公司交付郵局,該電子檔上面的數字及英文有甲○○信用卡傳真號碼及車牌、電話號碼等資料,足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且應由甲○○舉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怠於通知之證明等語置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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